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没收原材料、产品以及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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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一)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减排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的;(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四)钢铁、水泥、有色、矿产开采等行业,未采取车间密闭、集中收集处理等方式,防止生产过程中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五)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的,或者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的;(六)不能正常作业的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第八十六条 制造、销售、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机动车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责令限期维修达标。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核发检验资格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八十八条 高污染车辆驶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排放控制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第八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第九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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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的;(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或者在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场地内堆存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和装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不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车辆行驶证三个月。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裸地扬尘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代为绿化或者铺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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