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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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排污治理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发证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一)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目录中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未同步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应当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运行成本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能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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