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履行本办法的情况。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核查机构名录,并加强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三十条 本省建立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系统和碳排放配额交易系统。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在相应系统中开立账户和报送有关数据。
第三十一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配额分配等有异议的,可依法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请复核。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有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部门应当委托核查机构进行复查;对配额分配有异议的,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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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控排企业和单位、核查机构以及交易所信用档案,及时记录、整合、发布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相关信用信息。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三十三条 同等条件下,支持已履行责任的企业优先申报国家支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优先享受省财政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有关专项资金扶持。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开展碳排放交易产品的融资服务,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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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配额有偿分配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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