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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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省实行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制度。
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及以上的工业行业企业,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的宾馆、饭店、金融、商贸、公共机构等单位为控制排放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控排企业和单位);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1万吨以下的工业行业企业为要求报告的企业(以下简称报告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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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领域纳入控排企业和单位的标准与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根据碳排放管理工作进展情况,分批纳入信息报告与核查范围。
第七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规定编制上一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
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委托核查机构核查碳排放信息报告,配合核查机构活动,并承担核查费用。
对企业和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万吨以上的,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进行复查。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省、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第八条 在本省区域内承担碳排放信息核查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与开展核查业务相应的资质,并在本省境内有开展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从事核查专业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业务,对所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碳排放核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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