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服务保障“双碳”目标的对策建议
1.以双阶理论为视角定义“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碳排放权既蕴含了环境保护及碳排放管控的公法特征,也体现了意思自治及自由协商的私法内涵。在传统“非公即私”的思维桎梏下,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尚存在较大争议,单纯公法属性观抑或私法属性观均难以实现逻辑自洽。可以双阶理论为视角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予以厘清:纵向上,将碳排放权在注册登记之前界定为公法属性,注册登记后原则上视为私法属性;横向上,从制度价值、市场风险、规范体系等角度厘清公权力介入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正当性,彰显碳排放权交易阶段公私法之间的交织与衡平逻辑。
2.完善涉碳集中管辖体制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明确提出,构建有利于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案件归口审理制度。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实质是集中管辖,涉碳司法专门化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转型升级。因此,建议在地域管辖方面,依托设立于上海和武汉的全国性碳排放权注册登记交易市场而发生的民事、行政案件,由上海法院和武汉法院分别集中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依托设立于上海和武汉的全国性碳排放权注册登记交易市场而发生的民事、行政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涉及地方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则由基层法院一审。此外,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探索开展武汉地区的涉碳案件集中管辖和涉
碳金融审判工作,出台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关于为发展
碳金融产业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意见》,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3.“双碳”目标下应尽早发展我国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当前国际气候谈判受阻,部分国家迫切希望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其气候政治目标,这是我国有必要发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外源性因素,而国内“双碳”目标的设定则为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发展提供了内生动力。我国参与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方式包括应诉、主动起诉和提交咨询意见,其中,应诉的我国被告应充分运用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规则维护我国合法权益;主动起诉前应审慎选择案件类型、被告性质、起诉方式和准据规则。为确保涉外气候变化诉讼顺利发展,我国应在理论研究、实践积累和人才培养等方面采取有效的措施。
4.准确适用以购买碳汇的方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人民法院引导行为人通过购买碳汇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既实现了生态修复目标,又有助于实现“双碳”目标,是能动司法理念在新时代环境司法中的生动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购买碳汇的适用条件,但其关于适用顺序的规定还需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的规定也有讨论空间。从适用顺序来看,原地“补植复绿”、异地“补植复绿”的修复效果优于购买碳汇,因而二者的适用顺序应优先于购买碳汇。从适用范围来看,该解释将购买碳汇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破坏森林资源类案件,可通过类推解释的方法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其他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但在不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中不宜适用购买碳汇。
5.完善以注册登记机构为核心的涉碳司法执行体制机制。作为全国
碳市场核心金融基础设施
平台的全国碳排放注册登记机构承担着全国
碳市场的登记、交易结算等职能,为全国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碳排放配额分配、履约等综合管理服务。注册登记机构与司法机关之间能否协调联动,对于保证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有着关键作用。一是要丰富执法手段,加大执法力度,增加声誉罚和信用处罚,提高罚款标准。二是要完善司法执行中对企业全国碳市场关联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审慎冻结企业配额,避免因为企业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不能履行清缴履约义务。三是要固定碳排放权司法执行措施和计量单位,明确司法执行碳排放配额为冻结,明确冻结的期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大学联合课题组,主持人:游劝荣 秦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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