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资产回购融资交易中的法律风险和应对策略
目前由于大部分开展碳资产回购交易业务的碳市场还没有出台相关的规则,在这些碳市场进行的碳资产回购交易都缺少强制性的监管和监督以及科学的指引,交易双方容易忽略交易中潜在的风险。碳资产回购交易中最突出的风险为履约风险。一方面,碳资产卖出方可能在约定的购回日没有足够的资金购回碳资产。另一方面,可能由于碳资产特别是碳配额属于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目前已有的地方碳市场规则都没有限制碳资产买入方对标的碳资产的处分,所以碳资产买入方也有可能在约定的购回日无法交付足额碳资产。因此,碳资产卖出方可在合同中约定碳资产买入方账户中持有的碳资产数量在合同期间始终不得低于购买的碳资产数量,或者直接约定将碳资产买入方购买的碳资产冻结,限制其使用或处分购得的碳资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碳配额回购交易中,作为控排企业的卖出方应将购回日设置在最近一个履约期的截止日之前,尽可能保证自己在需要履约时能购回碳配额。而碳资产买入方则应关注碳资产的价格波动情况,约定若碳资产价格低于一定的数值,买入方有权要求碳资产回购方提前回购或者双方共同申请冻结卖出方资金账户中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履约保证金。除此之外,双方应对违约情形与违约责任做出详细的规定,明确任一方无法履行义务时碳配额的处置方法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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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孙庆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郭玉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林腾,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刘美然,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注释:
[1] 邓敏贞. 我国碳排放权质押融资法律制度研究. [J]. 政治与法律. 2015(6).
[2] 目前广东碳市场已暂停受理碳配额回购交易业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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