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办理碳排放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经交易所同意成为结算银行后,结算银行与交易所应当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三条 结算银行的职责有:
(一)开设交易所银行结算专用存管账户、交易参与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为交易参与人设立明细账,管理交易所银行结算专用存管账户中交易参与人的资金;
(三)根据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凭证和数据及时划转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并及时向交易所反馈交易资金划转情况;
(四)根据交易所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化解交易风险;
(五)向交易所报告交易参与人银行结算账户等方面存在的异常和风险;
(六)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前提下,为交易所、交易参与人提供相应金融服务;
(七)保守交易所、交易参与人的商业秘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交易所应在结算银行开设结算专用存管账户,对交易参与人存入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应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用于与交易所银行结算专用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第十六条 交易所应为交易参与人开设交易所资金账户,用于对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的台账管理。
第十七条 交易所应为交易参与人开设交易所权益账户,用于对交易参与人权益的台账管理。
第十八条 交易参与人应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开设登记簿账户,用于登记管理机构对权益的存管及划转登记管理。
第五章 结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