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以判决形式作出
一是本案当事人以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尚未全部完成。
认购仅是责任履行的一个环节,是当事人自主意愿的表达,后续还涉及核证自愿减排量的购买、注销等环节,特别是在省内尚无充足的经核证林业碳汇减排量的情况下,如不及时以判决形式对相关内容进行固定,将导致各方权利义务处于悬空状态。
二是以判决形式作出,将当事人的购买、注销等环节置于公权力的监督之中,既能确保购汇核销过程的真实、有效,又能监督各个环节的依法、依规,保证了判项的严肃性、公信力和可执行性。
三是体现了司法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支持和认购意愿的确认,彰显程序正义,既警示和教育潜在违法者,又补偿和激励了实施巩固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碳汇能力的“保护者”,兼顾了环境司法生态保护的“力度”和“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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