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庆坡:碳排放权法律属性定位的反思与制度完善——以双阶理论为视角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魏庆坡2023-08-08 13:46

碳排放权属性定位的理论争议

 
当前,学术界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形成了多种学说,主要包括“私法属性说”“公法属性说”及“混合属性说”,每种学说均有其内在的理由和逻辑,但也存在解释力方面的瑕疵。
 
(一)“私法属性说”
 
持“私法属性说”的学者主张碳排放权本质上属于一项民事权利,其中典型学说主要有“准物权说”“用益物权说”“新型财产权说”。
 
持“准物权说”的学者依据传统物权法理论的“主体-客体”法律逻辑体系,强调从主体角度进行价值判断,范围从早期的经济价值逐步扩展,当前环境要素在获得物权客体资格上已无障碍。但这种自然资源客体只有在行政授权范围内才能被权利人享有,故被称为“准物权”,主要包括矿业权、狩猎权、渔业权和水权。基于排污权的客体理论逻辑,有学者提出将大气环境容量视为碳排放权的客体。在《公约》基础上,《京都议定书》通过为附件一国家设置强制减排目标的间接量化限制了这些国家使用大气环境容量的自由。循此思路,国际层面上对国别大气环境容量的划分为碳排放权准物权属性的界定提供了理论基础。
 
持“用益物权说”的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承认准物权“环境容量”的物的属性,认为碳排放权通过制度设定实现对国家环境容量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另一种观点是将一定数量的温室气体作为碳排放权的客体,通过制度设定实现权利主体对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上述两种观点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皆论证碳排放权客体具有独立之价值属性,其交易的需求和价值主要体现在减排主体之间,辅之碳交易制度设计以赋予减排主体对客体直接的支配力和排他力。但上述两种观点在客体认定上存在差异,前者以大气环境容量作为碳排放权的客体,后者则将一定数量的温室气体视为碳排放权的客体。
 
持“新型财产权说”的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政府为保护生态环境而进行的一种积极干预,是对生态环境功能的经济价值化和商品化,属于当代政府通过法律创造的新型财产。因为碳排放权虽然在取得与行使方面类似公法上的行政许可,但是其权利交易方面具有很强的私法属性,兼具公权和私权属性,所以不宜将其纳入现有法律框架,而应通过单行立法予以规制。也有学者提出碳排放权属于新型数据财产权,碳排放配额作为无体物,主要以数据形式在减排主体账户之间进行登记或流通,属于经核实后的减排量数据,其价值体现在权利人可以获得经济利益。
 
(二)“公法属性说”
 
 “公法属性说”从碳市场监管者的角度出发,基于市场规制的目标和效率,将碳排放权界定为一种行政行为。在坚持行政性质基本定位的基础上,基于不同视角“公法属性说”又可以细分为“行政规制权说”和“行政特许权说”。
 
持“行政规制权说”的学者认为碳排放交易制度是国家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政策工具,无论是排放配额的发放、交易和清缴的监督抑或是碳市场的登记、审查、报告,还是碳市场的产权激励、价格调控和履约保障,都是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过程,而减排主体应“履行”清缴配额的义务。政府分配碳排放权的行为只是赋予了减排主体使用大气的权利,这是政府创设的向大气层排放一定数量温室气体的权利,因此减排主体持有的碳排放权实质上属于一种规制性财产,对该财产政府享有最终的管理和支配的权力。这种学说摒弃了上述私法属性学说所秉持的物权或财产理念的内核,避免因将碳排放权财产化导致公共资源变成私人商品而引发的道德问题,并且也否定了减排主体碳排放的权利属性,从而更好地实现应对气候变化的目的。同时,碳排放交易制度具有负外部性,如“碳泄露”、限制减排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以及与其他环境政策的协同等,这需要政府采取其他措施提升应对气候变化的有效性。对碳排放权的救济,持“行政规制权说”的学者认为减排主体可以借助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持“行政特许权说”的学者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的基本规定,认为碳排放权是由政府创设的,配额分配、减排主体的确定以及配额价格的调控均受到政府的直接影响,基于行政权对碳排放权的干预,应以“行政特许权”来界定碳排放权。除了规范依据,“行政特许权说”可以避免“物权说”所面临的道德诟病——排污企业有将公共资源私有化的嫌疑,也可以为监管者调控碳排放权政策提供便利,以避免对减排主体进行财产补偿。
 
(三)“混合属性说”
 
持“混合属性说”的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并非单一属性,而是呈现出公权与私权的混合性,代表学说主要包括“准物权+发展权说”“环境权+财产权说”。
 
持“准物权+发展权说”的学者认为,由于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开发使用是人类生产生活所必需的,因此碳排放权是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的一种新型权利,兼具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在前述“准物权说”基础上,持“准物权+发展权说”的学者还认为大气环境容量是一种公共物品,各国均有权使用该资源发展本国经济,《公约》及《京都议定书》对大气环境容量在各国之间进行了分配,体现了碳排放权作为发展权的内涵和目的。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强调其私权色彩和经济属性,发展权属性则强调其公权属性和限制性,两者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持“环境权+财产权说”的学者主张碳排放权是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生态机制和经济价值的利用,兼具环境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一方面,碳排放权具有向大气层排放温室气体的意涵,个体呼吸、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使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都属于行使碳排放权;另一方面,由于《公约》及《京都议定书》设立碳排放权制度旨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进而实现大气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的终极目标,因此碳排放权本质上具有环境权属性。借助英美法上的新型财产权概念,持该说的学者认为由于政府通过许可将碳排放权赋予私主体,该权利便成为私主体的财产,既可用于清缴也可用于交易,故碳排放权属于新型财产权。碳排放权的环境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反映了大气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两者统一于碳排放权客体生态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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