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前文对碳排放权交易的界定可以发现,作为市场化碳减排手段的碳排放权交易根本上体现私法属性,但又不排斥政府干预,因此基于法律关系视角构建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制度也必须体现公、私法律关系双重属性。具体而言,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包括两组:一是交易主体之间及其与中介机构之间建立的横向法律关系;二是政府对碳排放权初始分配、市场规制和市场调控而形成的纵向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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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横向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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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易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关系
碳排放权交易二级市场上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对富余碳排放权交易达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转让方通过一定方式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获得碳排放权配额,并基于自身的减排技术改进或是停产等原因产生富余的排放权指标。受让方通常是由于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等原因而产生新增碳排放量的需求,或者也可以是出于投资和环保等目的产生的需求。但是,与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相比,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中存在较为广泛的公权力介入。 无论是作为交易前提的碳排放权初始分配,亦或是交易过程中的审核、监督和交易后的追踪监督,都体现了政府部门的广泛参与,增添了碳排放权交易的公法化属性。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应为要式合同和附条件合同,其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除当事人约定以外,还有行政部门为实施监管而附加的条件。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资格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应是特殊主体,即企业。转让方应为依法获得碳排放权配额并有富余排放权的企业,受让方则是因为某种原因需要进入一定控制区域或增加环境容量资源使用份额的企业。据易碳家了解到, 从我国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对排放权交易的规定来看也都将交易主体限定为企业主体,如2008年《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第7条就将转让方和受让方限定为“单位”。但是,也有很多学者主张应当将排放权交易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展,不仅限与企业,也不仅限于实际增加碳排放量的目的,而是可以扩展至个人和其他组织(如环保组织、投资基金等),其目的可以是投资和环保公益性。 笔者认为,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应予以扩展,不仅包括有实际排放需要的企业,还应包括那些出于投资目的和环境保护公益目的个人和其他组织,这能够壮大和活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专业的投资机构的加入也会促进市场更加的成熟,环保主义者的参与则能够更有效的实现碳减排的目标。
碳排放权交易的客体是富余的碳排放权,是转让方基于减排技术革新或其他正当原因节约的指标。交易的对象气体不仅包括常见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硫,还涉及《京都议定书》附件中所列的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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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的内容涉及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方有权通过转让富余排放权指标获得对价,有义务转让该指标并保证标的物的数量、质量和权利的完整性;受让方有权获得所购买排放权的排他性使用权,有义务支付对价和依法处置所购买的碳排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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