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发放排污权抵押贷款后,应监控借款人贷后资金用途,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及时了解影响抵押排污权价值的市场因素和政策因素,持续评估抵押排污权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六条 排污权抵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抵押的排污权。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借款人排污指标的监管,及时将借款人污染物超标排放、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欠缴、排污权指标闲置等情况通知贷款人。
第十七条 贷款期间如遇环境保护政策发生变化或其他因素影响排污权价值或抵押有效性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
第十八条 贷款期间,如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借贷双方应在变更之日起及时到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抵押权消灭的,借贷双方应及时到环保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资金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抵押排污权的处置方式包
括:
(一)通过排污权交易向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转让。
(二)符合政府回购条件的,可申请政府回购储备。
贷款人在依法处置抵押的排污权前,应及时通知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积极协助贷款人做好排污权处置转让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抵押的排污权被贷款人依法处置后,环保部门应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排污权抵押贷款用于企业节能环保技术改造项目的,各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排污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登记和信息查询工作,并积极协助贷款人做好抵押排污权的管理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要加强窗口指导,积极引导金融机构改进服务,规范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督促其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要做好企业环境信息录入征信系统工作,为金融机构开展排污权抵押贷款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办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相关业务部门及经办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加强对排污权抵押登记和抵押贷款相关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积极拓展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及时向人民银行和环保部门上报开展情况和业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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