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西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太原辖区各县(市)支行,各市环保局,各政策性银行山西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太原分行,晋商银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邮政储蓄银行山西省分行:
为鼓励金融创新,推进
绿色信贷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与山西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制定《山西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
山西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绿色信贷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意见》(晋政发[2009]39号)、《山西省
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晋环发[2011]222号)和《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环保厅关于我省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费字[2011]26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以及氨氮等四项指标;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核定的范围内,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其实质为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
第三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人中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用于抵押贷款的排污权指标数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排污权指标数量。
第四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对象为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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