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健全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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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现行环境保护立法,增设排污权交易制度相关规定。国外大都将排污权交易制度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如美国通过《清洁能源法和安全法案》对温室气体减排目标、排放配额分配等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德国也建立了排放权交易法律法规体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现有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不断深入探索,以期修改《环境保护法》,将排污权交易作为我国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制度予以确定,同时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立法中根据防治对象进行具体的规定,或者通过制定排污权交易的条例或规章等配套法规(如由环保部制定《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以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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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中设立排污权,确立合理的排污权初始分配方案。市场交换须以主体拥有权利和平等的地位为前提,因此在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时,首先应在立法中设立排污权。鉴于排污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概念,可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之时将其予以明确,并在具体的配套法规中将其进一步具体化。①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众所周知,在初始分配过程中政府是排污权的提供者,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方案也是政府对地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进行协调的手段,在分配中顾及公平问题是必要的。正如曹明德教授指出企业排污权的无偿取得与新建企业的有偿取得,会有失公平。②故而笔者认为,合理的排污权分配方案,立法中可以较概括地对分配方式进行规定,具体措施可放到地方或其他单行立法中。可以汲取各地方采取的分级管理模式,对不同类型的企业采取不同的排放配额的方式,有偿与无偿相结合发挥实际操作中的灵活性。这样不仅可以在形式上达到公平,而且更有助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当然还需要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和责任制度,避免权力寻租。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正确核算排污总量,完善排污监测体制。实现排污权交易须以实现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前提,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都规定了政府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因此政府部门应认真履行核算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职责。在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确定出的本地区(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再根据当地环境容量核算出污染物排放的最大允许量。在法律规范中,可以具体制订总量控制的具体方案、具体行业的控制目标、详细的统计方法和技术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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