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对评为环保警示的企业,环保部门依照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暂停下一年度申报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资格,建议金融机构不予提供贷款支持,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二)加大监督性监测、监察频次;
(三)发生环境违法行为时,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同档次的上限处罚;
(四)取消各类由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资格,在其参加其他先进、荣誉评选时,提出否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评为环保不良的企业,环保部门依照规定采取第二十七条惩戒性措施以外,还可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依法不予办理环保行政许可。
(二)暂停受理审批其污染治理设施以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三)暂缓办理上市、融资等环保审核事项,直至整改到位。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信用信息共享及失信联动惩戒机制,推动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广泛应用,促进企业主动提升环保信用等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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