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第三章 评价信息来源
第十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以环保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核查,以及其他监管活动制作或者获取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为基础。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在评价企业环境信用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企业自行监测数据、排污申报登记数据。
环保部门可以要求参评企业协助提供有关企业环境管理规章制度、企业环保机构和人员配置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方面的信息,该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经环保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五条 参评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向环保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在其环境行为信息记录中,补充其整改信息。
整改信息经环保部门核实后,环保部门应当将其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省环保厅应当于每年1月在山东环境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参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获取的参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及时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以前组织县(市、区)环保部门,对录入的本辖区内参评企业上一年度环境行为信息进行初审。
第十九条 省环保厅应当在每年2月底以前完成对参评企业上一年度环境行为信息的审查,提出初评意见并在山东环境网站上公示15天。
第二十一条 参评企业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公示期满前,以信函、传真等书面方式向省环保厅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以信函、传真等书面方式向省环保厅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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