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面临哪些困惑?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2015-09-25 15:35

困惑四:公益诉讼赔偿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是关于公益诉讼的条件和诉讼请求问题。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必须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现实中,很难确定社会公共利益。一些诉讼不可避免地将被驳回。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例如,在2011年渤海康菲溢油污染事故中,《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经授权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提起国家重大生态损失索赔;在海洋污染事故中权利受损的养殖户,作为个体,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如果再去找属于社会的公共利益,非常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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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例如,在2014年腾格里沙漠污染案件中,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土地上的附属物——植物和动物,要么属于国家所有,要么属于集体所有或者土地的承包人所有。水污染的受害者是国家、集体或者土地承包户,他们可以就自己的利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此诉讼不属于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即使企业污染了河流,但是水流属于国家所有,生态修复或者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国家。在此类案件中,很难找到属于社会的受损权利。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即使找到了相对独立的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也是休闲利益、美感利益等,但是这些利益又难以与赔偿挂钩。环保社会组织即使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难以证明这些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赔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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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践来看,一些所谓的环境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并不合理,其中包括了本应由国家行使的诉讼请求,这也是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只规定停止侵权等行为救济的请求而不规定赔偿请求的原因。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在出台前,缺乏相关实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其难以在现实中落实的局面。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二是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归属问题。新《环境保护法》仅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即没有明确规定诉讼的请求是否包括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只认可了人身和财产损失,并未认可生态损失。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对责任形式予以突破,设置了赔偿生态损失这种责任形式。但由于缺乏国际先例的经验参考,各机关和部门在资金的管理上没有取得共识,所以司法解释回避了资金由谁来管理的问题。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目前,在实践中,环境诉讼的赔偿金大部分都由政府部门管理。受环境污染的影响者参与较少,赔偿协议难以落实,以赔偿政府代替赔偿区域污染受影响者的现象普遍存在。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最大困难是污染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在侵权导致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政府本身不是受害者,有时甚至还是企业违法的纵容者,对环境污染本身就有一定监管失职责任。如果环境公益损失的赔偿金给了失职的政府,由其管理,与逻辑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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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建议,应当由原告或者全国性的社会公益组织来管理资金。也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目前立法不健全,监督不到位,一些社会组织一旦尝到权力滋味,也会出现腐败的问题。前几年出现的一些社会组织腐败的现象,足以证明这一点。因此,也有建议,通过招投标方式,购买社会服务,加强信息公开,让公信力强的社会组织甚至国际社会组织来管理此项资金。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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