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能效标识的备案工作,并于备案完成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公告备案的能效标识样本。能效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五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十六条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
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对通过平台(场所)销售的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建立能效标识检查监控制度,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三章 监督管理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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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九条 授权机构应当撤销能效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相关备案信息并及时公告。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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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授权机构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再采信其检验检测结果。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第二十一条 授权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客观、公正开展备案工作,保守备案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授权机构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