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应当于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进口前向授权机构申请备案。能效标识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制件;进口商营业执照以及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复制件;
(二)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三)能效标识样本;
(四)产品基本配置清单等有关材料;
(五)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实验室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测管理规范),已经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复制件;利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制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的,应当有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十一条 进境的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标注能效标识及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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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六)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七)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八)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和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第十二条 能效标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第十三条 授权机构应当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效标识及产品能效检测报告进行核验。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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