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第一条 为丰富本市碳排放权
履约方式,规范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审定的
碳减排量履行年度碳排放控制责任的行为,依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
试点工作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14]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审定的碳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碳排放量的活动。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碳排放权抵消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市园林绿化局负责本市林业
碳汇项目的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的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包括核证自愿减排量、节能项目碳减排量、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可抵消1吨二氧化碳排放量。
第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用于抵消的经审定的碳减排量不高于其当年核发碳排放配额量的5%。
第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应同时满足如下要求:
(一)2013年1月1日后实际产生的减排量;
(二)京外项目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超过其当年核发配额量的2.5%。优先使用河北省、天津市等与本市签署应对气候变化、生态建设、大气污染治理等相关合作协议地区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三)非来自减排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氧化亚氮(N2O)、六氟化硫(SF6)气体的项目及水电项目的减排量;
(四)非来自本市行政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固定设施的减排量。
第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节能项目碳减排量应同时满足如下要求:
(一)来自本市行政辖区内2013年1月1日后签订合同的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或2013年1月1日后启动实施的节能技改项目;
(二)须是实际产生了碳减排量的节能项目;
(三)碳减排量按照节能项目连续稳定运行1年间实际产生的碳减排量进行核算;
(四)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的节能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除外;
(五)未完成国家、本市或所在区县上年度的节能目标的单位实施的节能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除外;
(六)试点期节能项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
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暂不考虑外购热力相关的节能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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