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 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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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 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 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 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 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 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 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 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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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二十四条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 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第二十五条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 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 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 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 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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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 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 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 a 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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