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的碳基金运行模式中分析其法律属性

文章来源:中国碳排放交易网2015-03-09 15:00

碳基金的法律性质:信托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碳基金可以归入投资基金的范畴,而投资基金的本质是信托,其运用信托原理,以独立的基金财产为基础,并围绕这一独立的信托财产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以信托法律关系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信托作为一种财产转移与管理的制度安排。是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信托契约的规定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一种法律关系。在契约型碳基金中,投资人是委托人,通过签订基金契约将基金财产委托给碳基金管理人管理。将基金财产委托给托管人保管,由管理人将基金财产投入CDM/JI项目,获得CERs/ERUs,再按基金契约的约定将CERs/ERUs分发或转售给受益人(一般即为投资人);公司型碳基金中,碳基金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碳基金作为委托人,通过签订委托合同。将基金资产设立为信托资产,把信托资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投资和运营,并将信托资产委托给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将信托资产投入CDM/JI项目并将获得的CERs/ERUs直接在碳交易市场上出售,收益归碳基金所有。从碳基金的运行模式中可以看出其法律性质即为信托,但与一般的信托相比,碳基金中的信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一)信托目标的公益性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根据法国Caisse desDepots集团的研究:42%的碳基金宣布投资只以追求利润为目标,而55%的碳基金根据其规定的目标进行投资,即碳基金购买碳信用并将其卖给基金的投资者,使其能够履行减排义务。由此可见,与一般的信托纯粹追求商业利润不同,超过一半的碳基金是通过投资CDM/JI项目。使其投资者能够履行规定的减排义务,实际上起到了促进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因此其目标具有公益性。而另外其他只以追求利润为目标的碳基金,一方面其投资CDM/JI项目的行为,在客观上推动了减排技术的运用和发展,为CDM/JI项目提供了融资支持。另一方面通过在二级市场上出售从CDM/JI项目中获得的CERs/ERUs,使负有减排义务的企业能够得以在二级市场上购买CERs/ERUs,从而履行减排义务。因此,这些仅以追求利润为目标的碳基金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促进节能减排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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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主体的国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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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一般信托的投资主体相比,碳基金的投资主体更趋国际化、多元化。在碳市场发展的早期。由于市场风险和政策风险因素。私人资本不愿涉足,因此碳基金成立之初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政府、国际组织,私人资本参与的比例较少,所以政府、国际组织是早期碳基金的主要投资主体。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与碳基金相关的各项法律制度逐步完善,CDM/JI项目及CERs/ERUs交易的利润丰厚。导致了近年来私人资本组建的碳基金数目增长迅速。目前有近一半的碳基金为私人投资基金。而由政府和国际组织投资的碳基金不到基金总数的30%,但是公共资本占碳基金总资本的比例为41%,与私人资本持平。由此可见。以政府和国际组织为投资主体的碳基金在数量上虽然不及私人碳基金,但是在所掌控的资金上并不比私人碳基金少,并且由于设立目标的公益性使得其在国际影响力方面远远超过私人碳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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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领域的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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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信托的投资领域主要涉及证券、房地产、具有高增长潜力的企业等传统领域。而碳基金投资的是CDM/JI项目,与传统的投资领域有较大的差异性。CDM/JI项目是《京都议定书》为了发达国家完成规定的减排义务,以成本最有效的方式履约而设计的,投资开发CDM/JI项目涉及较多的程序。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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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投资收益的特定性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一般信托设立后,要求通过投资获得资本增值,而碳基金通过投资获得的是CERs/ERUs,不是资本的直接增值。CERs/ERUs或者被受益人(投资人)直接用来抵消碳排放量,或者由碳基金转售给受益人(投资人)或在二级市场上出售以获取利润。(完)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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