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交易所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三)调解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负有举证的责任。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交易纠纷的交易参与人应当记录有关纠纷情况,以备交易所查阅。为解决纠纷需要,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记录。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日内处理;到期未处理的,交易所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交易所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