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交易参与人、信息服务机构、结算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应资格等措施:
(一)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信息;
(二)拒不配合交易所日常检查、专项调查;
(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
(四)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交易参与人资格;
(五)破坏交易所系统;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交易参与人、信息服务机构、结算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多种违规行为并存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交易参与人、信息服务机构、结算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经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的,交易所在决定处理时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参与人在交易所执行交收时,其交易账户上应有足额资金和权益,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即构成交收违约。
交易参与人发生权益交收违约时,交易所有权暂不划转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交易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交易所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权益。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章 处理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做出裁决,应当制作、出具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书可以通过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 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碳排放交易业务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二十九条 调解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交易所提出调解申请,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交易所调解的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