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等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经交易所专项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相关账户交易;
(四)冻结相关权益或资金;
(五)限制结算银行的结算业务;
(六)经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十六条 交易参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限制交易等措施:
(一)经调查认定有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权益
买卖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
(三)经调查有影响交易
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并对市场产生不良影响;
(四)经调查认定违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交易参与人、信息服务机构、结算银行及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限制交易等措施:
(一)未征得交易所许可,擅自传播或使用交易信息;
(二)未经交易所同意,以盈利为目的传播或使用交易信息;
(三)与交易所签订了信息传播或使用合同或协议,但违反合同或协议规定;
(四)发现传播或使用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立即中止或终止传播、使用行为,未通知交易所并及时更正说明;
(五)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六)未按规定对传播或使用的信息内容存档;
(七)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结算银行有下列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限制结算、取消结算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规定对交易所和交易参与人银行账户分户管理;
(二)未按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凭证和数据及时划转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未及时向交易所反馈交易资金划转情况;
(三)未按交易所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化解交易风险;
(四)未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交易所报告交易参与人银行结算账户等方面存在的异常和风险;
(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前提下,不为交易所、交易参与人提供相应金融服务;
(六)泄露交易所、交易参与人的结算信息;
(七)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