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目前参与碳交易和建立碳交易市场的行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通过《京都议定书》创设的清洁发展机制(CDM)参加国际碳交易,供给CDM市场一半左右的碳减排量,二是积极开展碳交易试点并在国内构建碳交易市场,已建立起北京、上海和天津等地的环境能源交易所,并将北京、广东、上海等七省市确定为首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上述两方面行动虽有所成效,但也有问题。就CDM而言,由于各发达缔约国尚未承诺第二阶段的减排量,令市场迷茫;就国内碳交易市场来说,市场需求尚未明确,现有环境能源交易所很少开展实质性碳交易,已启动的第一批省市碳交易试点缺乏明确、统一的引导。上述问题出现的原因在于,碳交易的法律基础缺失或不清晰。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考诸国际上发达国家碳交易市场的发展历程,构建碳交易市场的法律基础一般需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国家或地区设置碳排放总量控制。只有存在排放总量的控制,才可能产生寻求市场手段解决排放需求。政府设置碳排放总量控制往往是权衡本国或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资源和环境容量等因素并在国际层面进行博弈的结果,具体方式是通过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协议进行承诺,或单方面自愿承诺。设置碳排放总量控制有绝对控制和相对控制两种模式,绝对控制是设置一个国家或地区碳排放的绝对数量,该模式下将可能形成碳交易市场需求;相对控制不是设定碳排放总量,而是设定一个碳排放基准,属于碳排放强度控制,如果按相对控制的排放基准能测算出需控制的排放总量,则也可能形成碳交易市场需求。
其次,碳排放主体被分配有约束力的碳排放配额,即被赋予法定减排义务。国家或地区的碳排放总量控制,只有落实到具体的碳排放主体,碳交易和碳交易市场才有可能形成。限额可分配到所有排放主体或重点排放单位,但其分配方式应使限额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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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法律允许低于配额排放的主体将多余的配额销售,而超额排放的企业通过购买配额获得相应的排放权。碳排放配额意味着相应的碳排放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权利和资源,并涉及国家或地区的环境容量以及政府对排放的许可,只有在法律上明确可进行交易,才可能形成受法律保护的供求关系,形成碳交易和碳交易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