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法律责任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报告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决定》进行处罚,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解读:
第十、十一和十三条分别为碳排放报告、核查、履约的规定。此前,《决定》已明确规定“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排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为落实此条规定,北京市发改委于2014年5月6日另行发布了《关于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对不同违法情节的自由裁量适用情形和处罚幅度进行了规定。
7、跨区域交易
《办法》第十七规定:“本市适时开展跨区域交易”。
解读:
《办法》并未说明跨区域的合作方式,实际操作如何进行尚需观察。之前在去年11月28日北京碳市场开市的当天,京津冀晋蒙鲁六省市发展改革委签订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合作研究协议,拟在二氧化碳排放核算、核查、配额核定等方面开展合作研究。
(注:国家发改委官员曾在多个场合表态称中国将尝试从七个试点直接跨入全国碳交易,并解释实施区域性碳交易也会面临诸多问题。此次北京办法中提及适时开展跨区域交易并未细化交易方式和具体日程,因此仅待观察。此外,广东省近期亦曾提及区域碳交易计划,均未明确实施细则。最终是否开展区域交易,还要由国家发改委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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