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来源:中创碳投碳交易网2014-07-02 18:15

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京政发〔2014〕14号文件印发《北京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于6月30日于首都之窗网站(北京市政务信息网)公布。北京市碳交易试点在运行半年多后迎来正式的管理细则。此前,北京市试点工作的主要依据为北京发改委于2013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的《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办法》的通过,使得北京成为继深圳后第二个既有人大法律文件支撑,又发布管理办法的试点。其余试点仅有政府发布的管理办法。
    与此前发改委的《通知》以及人大《决定》相比,《办法》一方面重申了关于纳入单位范围、抵消机制、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另一方面,还新增了关于排放监测、市场调控、配额调整等具体规定,并提出了展开跨区域交易的可能性。
1、纳入单位范围
   《办法》第七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配额许可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碳。报告单位中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非重点排放单位,参照重点排放单位进行管理”。
   《办法》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设施年二氧化碳直接排放与间接排放总量1万吨(含)以上,且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报告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且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
   《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定期确定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和报告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解读:
   此次关于重点排放单位和报告单位范围的界定与去年试点通知一致,北京在七个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中除深圳外纳入标准最低,而且是唯一一个提出纳入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试点。
   在此之前的6月19日,北京市公布了未履约相关单位名单;根据该规定,未来北京将会公布全部重点排放单位和报告单位名单。
2、抵消机制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可以用经过审定的碳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排放配额数量的5%。来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固定设施化石燃料燃烧、工业生产过程和制造业协同废弃物处理以及电力消耗所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
   《办法》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审定的碳减排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审定的核证自愿减排量、节能项目和林业碳汇项目的碳减排量等”。
解读:
   同去年的《通知》相比,允许用于抵消排放量的比例、项目边界范围相同,不过本次《办法》扩展了关于抵消量的类型,在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基础上,增加了节能项目和林业碳汇项目的碳减排量,北京市是目前七个试点中唯一一个明确提出使用本地减排信用类型的地区。
   另外,去年《通知》中规定的“本市辖区内项目获得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必须达到50%以上”未在本次《办法》中有所体现。北京后续执行抵消机制是否会继续要求有本地限制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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