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和碳排放权交易的区别特点是如何怎么去界定的

文章来源:易碳家期刊管斌 张东昌2013-07-17 10:01

碳排放权交易根本上是一种私法调整层面的市场化手段,但在碳排放权交易的全过程都体现出浓厚的公权力介入的色彩,存在政府与市场间的博弈和沟通。一方面政府要对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进行初始分配,这是碳排放权交易得以实施的前提,无论是采用行政许可的手段或是市场化的手段,都要体现政府意志的主导性;另一方面政府也要对二级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进行严格的监管。碳排放权交易如果监管不力,不仅对排放权交易市场本身的发展,而且对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会带来巨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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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碳排放权属于“受规制的所有权利”(regulatory property),它在本质上是公权利和私权利的混合体,具有行政给予(adminstrative grant yitanjia)和私人财产权(private property)的双层特性 :一方面,配额和信用的所有者通常具有占有、转让、使用的权利,政府不得任意没收,配额和信用所代表的权利相对于其他私人实体能够强制实施;另一方面,这些权利的行使受到规制者一定的限制,因为政府必须保持对他所创制的配额的整体控制。笔者认为,可以扩大解释宪法中财产权概念,使之包含碳排放权 ;或者打破传统以来生命、自由与财产的框框,随着类似环境行政这些新兴规制领域的出现,重新构建正当法律程序的标的,使其能够纳入环境价值 。从法律实践看,英国上诉法院在Celtic Extraction Ltd. And Bluestone Chemicals v. Environment Agency [2001]Ch. 475一案中的观点有助于我们对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进行深入的分析。在该案中,上诉法院被要求对一个排污许可证是否构成英国《1986破产法》S.436下的财产作出决定。上诉法院认为,如果一个排污权许可证能被认为是财产,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存在一个向满足某些条件的人授予权利的法律框架,即使在这个框架内有一些可实行的判断因素(element of discretion exercisable);第二,许可证必须是可转让的;第三,许可证具有价值。因此,依据先例,至少在英国,碳排放权被法院作为一种财产权对待。 德国2004年《温室气体交易法案》(the Green Gas Emission Trading Act ,GETA)将碳排放权交易界定为构成《德国民法典》第453部分下的法律权利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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