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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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三十三条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