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全文细则

文章来源:易碳家期刊碳交易网2014-08-29 16:49

第二章 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公共机构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并加强系统内公共机构合同能源项目的管理,系统内部的同类公共机构可以合并 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 部门应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同级政府明确的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统筹推进本系统内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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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在建筑围护结构、主要耗能设备、建筑能耗监测及管理、资源节约利用等方面开展节能改造。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第九条 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开展节能改造,应按照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要求确定节能服务单位,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有关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单位选择应以节能改造项目的节能效果、投资额度、节能服务单位效益分享期限等项目实施后收 益情况为主要考虑条件。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第十条 公共机构 应参考《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GB/T24915-2010)与中标的节能服务公司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实施改造。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一)合同中应当明确节能改造项目的节能量和节能服务单位的节能效益分享比例、投资额度、施工工期、设备寿命周期等指标,以及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节能基准确定原则、节能量与相应的节能收益的认定及验证复核办法、节能改造后的日常运行管理和设备维修保养等内容。(二)合同期限应考虑国家对相关设备的折旧期以及节能服 务公司的投资额、投资回报期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5年;新技术、新产品应用或者固定资产投资较大的项目可以适当 延长,最长不超过10年。(三)合同中应对节能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节能服务单位未 尽义务的情况,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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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能耗基准的确定遵循 “科学、合理、可操作”的基本原则,节能服务单位须有足够的 技术手段,使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节能改造后不 得降低公共机构相关设备的使用效果,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具体可采用以下方法确定能耗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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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具备可分项计量的项目,正常运行时间三年以上的,能耗基准由改造前三年的年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正常运行时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能耗基准由改造前一年的月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正常运行不满一年的,能耗基准由改造前的月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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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不具备分项计量的项目,能耗基准由实施项目的公共机构组织物业管理单位、节能服务单位、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和电力部门共同核准能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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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定能耗基数,应充分考虑峰谷平电价标准及项目年度用能自然增(减)量,并在合同中约定能耗基准量调整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用能设备增减、人员增减、供冷面积的变化、设备容量的变化、工作时间、气候因素等)。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十二条 节能服务单位应按合同计划实施购置节能设备,应当采购技术先进与技术成熟的节能产品,优先采用新能源或可再生能源,并有足够的技术手段对采用的节能设备的运行故障进行及时响应。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对项目的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和安全等进行监督。节能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项目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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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节能项目改造完成后,公共机构应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相关节能标准和节能效果须由市节能监察机构或该机构委 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发改委制定)。项目验收合格后,节能服务单位负责节能项目的日常运行管理及设备维修保养,并在合同限定的节能效益分享年限内,从经认定的能源费用节约额中按合同约定收回节能项目改造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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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合同执行完毕后,节能服务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共机构无偿移交节能设备、管理系统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和技术档案等。节能服务单位仍有义务对节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及维修保养提供帮助。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做好资产登记及管理工作。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的节能服务单位无偿移交的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单位作为赠与处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的,项目实施前,应将与节能服务单位签订的合同通过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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