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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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 建设节约型公共机构,规范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和《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驻省域外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学校、医院、科技馆、体育馆、文化馆(以下统称公共机构,即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业主单位)的节能改造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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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办公建筑的围护结构、燃气灶具、采暖供热、采暖通风空调与冷热源、给水排水、锅炉、电梯、配电与照明、监测与控制等设备系统等方面,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园、文化广场照明等,均须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节能标准和规范,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进行节能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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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公共机构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公共机构提供项目节能诊断、能源审计、方案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施工、人员培训等一系列节能服务,保证节能量或节能率,并从节能效益回收项目投资和取得合理利润的能源效率改进市场运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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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是指通过议标、评审等方式选择确定节能服务公司进行合同能源管理实施的节能项目。主要包括用能状况检测诊断、能耗基准确定、节能量或节能目标、节能效益分享方式、比例与年限、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回购比例、节能量测量和方案验证、资产归属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按照合同能源管理为公共机构提供能源效率改进服务或降低能源费用的专业化服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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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类型主要包括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量保证型、能源费用托管型。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一) 节能效益分享型是指由节能服务公司负责提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需资金、项目实施和全过程服务。在合同期内节能服务公司与项目业主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享节能收益,合同期满后设备和节能收益归项目业主单位所有。本省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主要采用该类型开展节能改造工作。
(二) 节能量保证型是指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需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或节能服务公司提供,也可由双方共同提供,由节能服务公司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服务公司保证承诺节能量。项目实施完毕,经双方确认达到承诺的节能量,项目业主单位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如达不到承诺的节能量,由节能服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单位赔付全部未达到节能量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