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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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运输、经营(含储存)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带头停止燃放烟花爆竹,拒不遵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含储存)本市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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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2万元罚款;指定顾客购买并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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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对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劝阻义务,并发生因婚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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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婚丧嫁娶事务中遵守停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违反上述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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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1日公布,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16日再次修正的《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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