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将从本月起正式施行

文章来源:中国碳排放交易网2014-12-03 13:18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含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和治安安全、消防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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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实行烟花爆竹由市供销总社统一组织货源、统一批发的制度,市供销总社采购的品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带爆响的地面烟花以及各种规格的礼花弹;(三)与地面夹角小于90度或者升空二次爆响的组合烟花;(四)长度超过50毫米,直径超过8毫米的爆竹;(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0.2克的爆竹;(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七)本市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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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得在外环线以内地区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批发企业布点应当符合市安全生产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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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布点规划,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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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点分为临时零售点和长期零售点,烟花爆竹零售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并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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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烟花爆竹零售点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二)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品交易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三)高层建筑周围25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四)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设施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
售点;(五)高压线等输变电设施附近15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六)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七)禁止设立集中销售烟花爆竹的市场;(八)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及其周边影响安全的距离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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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市从事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和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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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春节期间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外,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农历正月初五日,从事该地区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外环线以外地区从事烟花爆竹长期零售和春节期间临时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第十三条 长期零售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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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行专店或者专柜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三)不得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四)存放的烟花爆竹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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