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标超总量就限产停产?——浅谈新环保法第六十条的法律适用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2015-11-04 10:43

正确处理长期超标超总量与短期管理不善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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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产停产措施是原环保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制度的延伸和完善,主要是防止一些企业利用限期治理制度程序,在治理期限内,以治理污染的名义行继续违法排污之实。因此,新环保法赋予环保部门在责令超标超总量企业进行整治的同时,还可以综合运用更为严厉的限制生产措施,责令企业限产或停产。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但是,限产停产是非常规行政措施,一方面其使用是有严格条件的,另一方面,作为行政措施也要必要和适当,遵从行政法最基本的“比例原则”,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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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超标超总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区分一般性管理不善可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与长时间超标超总量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综合管理目的及环境法律的规定,决定是否适用限产停产措施,不可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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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经过环保审批的合法企业,如果只是一般的日常管理问题,如环保设施完好或者设施主体完好仅是设施零部件、易损件损坏,但由于管理不善未及时开启或修理治污设施,擅自闲置污染处理设施导致排放超标,就可以按照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单行法的规定,责令企业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加强管理和设备维护,及时运行治理设施,同时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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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常规的责令限期改正手段即可实现达标和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管理目的,就无须再同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严厉措施,以免权力的过度使用。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限产停产措施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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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经过环保审批的合法企业,由于大气、水、环境噪声等污染排放源设施造成的超标超总量污染,如果确实是由于治理设备老化、损坏、处理能力与产污规模不匹配、现有治理设施达不到新出台标准要求等长期不能稳定达标达总量以及偷排等具有主观恶意或严重污染的行为,无疑可以根据《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适用限产停产措施,对企业生产进行限制,同时责令企业制定整治方案、优化治污工艺或设备,从根本上解决超标超总量排污的问题。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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