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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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企业应缴排污费根据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污水排放量计算得到。本案涉及3处点位超标,且浓度不一。但两处雨水排放口的排污量无法核算,只有法定排污口的排污量可以核算并据此计征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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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一的此种认定和处理,仅对法定排污口超标排放的事实予以处罚,对雨水排放口超标的事实未予追责,显然是避重就轻,没有依法处理到位。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最终违法企业所在地晋江市环保局根据企业的违法事实,基本上采用了观点二,即认定两个违法事实,相对全面、准确地处理了这起违法案件。被处罚对象未提出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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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值得注意的是《水污染防治法》和新环保法衔接适用的问题,须进行明确。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七十三条,将“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和“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区分为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环境保护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308号)把“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等情形认定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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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把“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等8种情形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等新环保法配套办法,未将“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等其他以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纳入惩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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