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水污染防治法》是“水十条”关于地方政府责任的法律基础,但是二者在相应的制度安排上还是有很大的不同。结合“水十条”已有的规定,相关制度应该在“水十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并细化,以此促进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与水污染防治的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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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新环保法所规定的行政代执行权机制外,根据水环境质量来分配水污染防治相关资金应该是中央政府控制地方政府的一种极为重要的方式。因此,可以考虑综合政府用于水污染防治的各项支出设立水污染防治综合基金,专门用于水污染防治。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对于这项基金的管理是中央政府的重要职权。当地方政府所管辖的区域水环境质量没有达到法定的标准时,中央政府可以减少对地方政府的相应拨付,以示惩处。这种做法也符合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改革的要求。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在水污染防治中,在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的同时也应该进一步下放监管权限以提高地方政府的行为积极性。从语义上来理解,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本身就是一种概括性授权,它意味着区域内的水污染行为都应由地方政府来予以监管。结合行政审批改革的理念以及相关操作经验,在配套完善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有效控制制度下,应该主要由地方政府来监管水污染行为。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当然,这个权力下放过程中可能会有不适合或者地方政府难以监管的污染者,比方涉军企业和单位以及一些央企等,对此相关规定应予以明确。鉴于相关配套制度完善的过程性,这种权力下放过程可以逐渐推行。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水十条”实施的重要内核就是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水污染防治法》。而地方政府对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可以也应该是我国水污染防治的一项基础性规定。相比《水污染防治法》,“水十条”在中央政府如何控制地方政府上更细化,更具有操作性。“水十条”在今后实施的过程中则需要更加注意中央与地方监管职权的划分问题,并逐渐下放监管权限。而以水环境质量为基础的水污染防治资金分配则需要进一步综合化、制度化。监管权限划分以及防治资金分配都可以在“地方政府对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下得以解释,这两方面内容应该在《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中有所体现。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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