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文章来源:江苏省委新闻网2015-10-12 14:48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弃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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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和省级各类产业园区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节约潜力及重大生产力布局等因素,将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重点单位,将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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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依据指标要求,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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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完成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能耗、水耗、碳排放监督管理制度,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碳排放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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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循环经济评价考核指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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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循环经济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定期考核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依法实行强制回收制度。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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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统计调查制度,负责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弃物产生、温室气体排放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数据定期向社会公布。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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