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其行政区域内所有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排放量予以确认,并将确认结果通知重点排放单位。经确认的排放量是重点排放单位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其上年度经确认排放量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配额清缴义务。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第三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经确认的碳排放量。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第三十三条 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其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配额清缴情况进行分析,并将配额清缴情况上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所有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配额清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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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如下信息:纳入温室气体种类,纳入行业,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排放配额分配方法,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规则,各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配额清缴情况,推荐的核查机构名单,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等。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对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对下列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 核查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二) 交易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第三十七条 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范围包括: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一) 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核查报告报送情况;(二)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的配额清缴情况;(三) 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和其它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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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排放单位、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它从业单位和人员参加碳排放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记录,并纳入相关的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严重违法失信的碳排放权交易的参与机构和人员,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建立“黑名单”并依法予以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