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排放交易
第十八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初期的交易产品为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以下称交易主体),均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二十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并对其业务实施监督。具体交易规则由交易机构负责制定,并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第二十一条 第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产品的交易原则上应在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出于公益等目的,交易主体可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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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调节机制,维护市场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确定的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应与注册登记系统连接,实现数据交换,确保交易信息能及时反映到注册登记系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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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核查与配额清缴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的要求,制定排放监测计划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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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排放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备案的监测计划实施监测活动。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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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以及经备案的排放监测计划,每年编制其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由核查机构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核查机构进行管理。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二十八条 核查机构应按照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核查指南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二十九条 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进行复查,复查的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一)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要求复查的重点排放单位;(二)核查报告显示排放情况存在问题的重点排放单位;(三)除(一)、(二)规定以外一定比例的重点排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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