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20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行业代码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一)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三)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四)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交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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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5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最长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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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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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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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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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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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排污口的数量、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方式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的20日前申请变更;(二)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20日前向原发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办理延续手续并予以公告。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
(一)排放污染物不符合环境功能区或者总量控制要求的;(二)未按规定延续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三)按规定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但尚未安装或者联网的;(四)按规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但尚未制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遗失、损毁15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补发排污许可证。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二)因关闭、转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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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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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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