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三十二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等,并在每年9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提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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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当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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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每年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的碳排放量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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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碳排放年度报告进行核查,在每年4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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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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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二)具有至少8名核查专业技术人员;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三)具有近3年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相关业务的工作经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三十七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对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采取抽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被抽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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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查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复查申请进行核实,并作出复查结论。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五章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条省政府设立碳排放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碳减排、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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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支持碳减排企业申报国家、省节能减排相关项目和政策扶持。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四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为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搭建投融资平台,提供绿色金融服务,支持企业开展碳减排技术研发和创新,探索碳排放权抵押、质押等金融产品,实现银企互利共赢。
第四十三条建立碳排放黑名单制度。主管部门将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纳入本省相关信用记录,通过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 a i fang . com
第四十四条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通报所属国资监管机构。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碳减排及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四十五条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受理其申报的有关国家和省节能减排项目。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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