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电网企业规划和建设配套电网设施的责任,是落实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前提条件,也是落实有关全额保障性收购要求的重要前提。现行可再生能源法对电网企业规划和建设配套电网设施没有做出规范,电网规划和建设滞后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比较突出,一些地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难以及时并网发电,已经严重制约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持续健康发展。为此,建议在第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规划和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等先进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同时,为了保障电网企业的运行安全和合理利益,提高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积极性,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进一步落实本法第二十一条有关电网费用的规定,坚持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作用,同时坚持政府对市场的调控,加快落实国务院批准的电价改革方案,完善电网企业定价机制,及时消纳可再生能源电力随机性、间歇性等因素带来的新增合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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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根据第十四条的修改内容,我们相应修改了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条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三)关于第二十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和第二十四条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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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是政府重要的经济调控手段,也是国际上很多国家推进可再生能源持续快速发展所采用的有效办法。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制度,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2厘钱,2009年全年预计征收45亿元左右。依照现行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条规定和有关部门规章,当前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通过电网企业网间结算方式调配,一是可再生能源附加计为电网企业收入,所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等要占全部附加资金的三分之一;二是资金调配周期长,补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电力企业资金压力较大。从长远来看,附加资金规模会不断扩大。全国人大代表和各地人大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建议改为基金方式征收和调配。具体意见是把现行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征收的电价附加和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合并为政府基金性质的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考虑到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涉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能源等多个部门的职责,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共同协作修改和制定相关的配套规定,把基金切实管好用好,有效发挥其扶持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积极作用。
为此,建议第二十条修改为: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列入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管理。同时,建议修改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政府基金性质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专项资金和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鉴于我国部分地区难以通过当地电网的销售电价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接网费用,建议在基金使用范围中增加两项:一项是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另一项是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规定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此外,一些代表和有关部门也提出了对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制度的修改意见。我们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后认为,现行法律中有关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的条款规定了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确立了政府定价与招标定价相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竞争相结合的机制,这些规定在现行阶段是适用的。当前出现的上网电价问题,主要反映了在法律具体实施中没有处理好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原则和经济合理性原则的关系,没有处理好政府定价和招标定价的关系。解决有关上网电价问题的关键不是修改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是完善法律实施办法,加快制定并公布全国可再生能源分类上网电价,并在此基础上鼓励发电企业适度竞争,逐步降低电价水平。为此,我们认为可暂不修改有关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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