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可再生能源法条款修改的原则和主要内容

文章来源:中国碳排放交易网2013-12-22 06:10

在现行可再生能源法的“国家责任和全社会支持相结合、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当前需求和长远发展相结合”三项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代表议案和代表建议以及法律实施后评估报告,我们在法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突出强调了以下三个原则:一是统筹规划的原则。加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与国家能源发展战略的综合协调,强化国家规划对地方规划的指导调控作用,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科学的快速有序发展,又要防止不具备基本条件时盲目发展;二是市场配置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现行法律确定的市场配置资源与竞争机制,坚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的招标制度的同时,通过保障性收购的最低限额指标,加强政府对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三是国家扶持资金集中统一使用的原则。在现有资金渠道不变的情况下,将国家财政设立的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集中使用,调整资金管理方式,形成政府统一调控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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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原则,我们对现行可再生能源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作了修改,并对涉及的法律责任条款第二十九条作了相应修改。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一)关于第八条和第九条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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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及其实施中的一些问题也逐步暴露出来,如规划缺乏足够的资源评价基础,规划目标缺乏科学预见性,国家和地方规划间缺乏相互衔接,使可再生能源的发电规划同电网规划不同步、不协调的问题日益突出。例如我国风能主要分布在三北(华北、西北、东北)和东南沿海等偏远地区,绝大部分处于电网末梢,电网建设相对薄弱,致使东北、内蒙古、西北等风能资源丰富地区的风电难以输送到负荷中心。同时,一些地方在不具备并网条件下,盲目扩大可再生能源发电规模。因此,需要在法律规定上加强规划的统筹协调,强化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同国家能源发展战略的衔接,明确地方根据全国规划编制地方实施规划,增加规划编制的原则和内容,有效发挥规划的指导和调控作用。[2]为此,建议修改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要依据能源发展战略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三款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为增强批准的全国和省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调控作用,第九条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实施规划增加了规划编制原则和具体内容,明确规定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规划内容应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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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第十四条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实施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是强化有关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的责任和义务,培育可再生能源市场和产业的重要手段。现行可再生能源法虽然规定了全额收购制度,但主要是通过在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履行并网协议来解决,实施中由于双方企业利益关系和责任关系不明确,缺乏对电网企业的有效行政调控手段和对电网企业的保障性收购指标要求,难以落实有关全额收购的规定。为此,根据代表议案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建立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这也是一些国家在可再生能源起步和成长阶段实施的重要政策。建议在第十四条增加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的规定,并明确提出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年度收购指标和实施计划,确定并公布对电网企业应达到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最低限额指标。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最低限额指标的实施。同时,将原第十四条内容修改调整为第三款,明确规定电网企业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指标,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收购不低于最低限额指标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 a 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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