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全文细则

文章来源:中国碳排放交易网编辑;王伟2013-11-22 13:42

第九条(配额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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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以及工作部署,采取免费或者有偿的方式,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向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配配额。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条(配额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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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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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分拆方案,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拥有排放设施的单位承继。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第三章碳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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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监测制度)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范围、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第十二条(报告制度)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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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碳排放量在1万吨以上但尚未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提交碳排放报告的单位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第十三条(碳排放核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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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由第三方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根据本市碳排放管理的工作部署,也可以由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核查。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在核查过程中,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第三方机构应当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四条(第三方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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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与碳排放核查工作相适应的第三方机构备案管理制度和核查工作规则,建立向社会公开的第三方机构名录,并对第三方机构及其碳排放核查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十五条(年度碳排放量的审定)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 a i fang . com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据核查报告,结合碳排放报告,审定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碳排放报告以及核查、审定情况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抄送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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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进行复查并审定年度碳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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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万吨以上;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二)年度碳排放量与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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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核查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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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情况。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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