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节能基准的确定和节能量的审核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十条节能基准具体确定的原则可按相对计量法或绝对计量法实施。第十一条对于能源消耗量相对稳定的公共机构项目,采用绝对计量法来计算能耗基准。 (一)对于正常运行时间三年以上的项目主体,则能耗基准由改造前近二年的月平均能源消耗量(由相关能源资源供应部门或公共机构提供,下同)确定。 (二)对于正常运行时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公共机构项目,则能耗基准由改造前一年的月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 (三)对于正常运行不满一年的项目主体,能耗基准由改造前的月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第十二条对于能源消耗量变化较大的公共机构项目以及新建公共机构项目,采用相对计量法计算能耗基准。即在节能过程中,对耗能设备安装有功计量仪表,并采用相邻日测试法进行节能率测试。选择相近负荷条件(室外温湿度、室外光照度、室内负荷)、相同运行时间的两天,分别计量节能系统在投入和断开时的能耗,以此推算实际的节能量。为了获取更为准确的节能数据,双方应约定在设备运行第1年至少每个季度测试1次,每次测试在季度的月初,测试结果作为当季的平均节能量,其余年限则应每半年测试1次,每次测试在季度的月初,测试结果作为当期的平均节能量。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聘请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施的节能基准、节能量以及相应节能收益进行认定和复核。承担公共机构和同能源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和专家,不得承担该项目及其关联项目的节能量审核。第十四条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委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负责监督管理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行为。对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上报省委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清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出具虚假审核报告三次及以上的,终生取消资格。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第三章实施管理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前,应当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明确拟实施的节能改造或服务内容、合同能源管理类型、节能目标、效益分享方式等,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市直各单位,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完成下一年度本辖区、本单位、本系统内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初审工作,汇总后上报市委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委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审核后,纳入项目库安排次年项目。第十六条公共机构根据项目计划,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有关项目建设招投标程序,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节能服务公司,并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招投标应以项目技术方案可行性、节能效果、投资额度、收益分成及期限等项目实施后收益情况为主要依据。第十七条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前,应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提出委派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申请,由市委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汇总后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统一安排。公共机构以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项目能耗基准、能源经费支出及预计年节能量等情况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参考国家标准《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中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参考合同,与中标节能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中应当明确最低的节能量要求,以及不能实现的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新技术、新产品应用或者固定资产投资较大的项目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0年。第十九条节能项目完成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发改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对项目进行验收评估。第二十条在合同执行期间,节能服务公司负责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日常运行管理及设备维修保养。合同执行完毕后,应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设施及相关技术资料等全部移交公共机构。第二十一条为加快推动公共机构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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