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碳排放交易中,碳排放实体排斥其他实体对自己排放额度的占有、使用及处分,并且这种排他的对象是多元化的,除了某一主体外其他一切个人和团体都在被排斥对象之列,其实质就是碳排放权的主体行为人的对外排斥性和对特定减排额度的垄断性。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2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
《京都议定书》第3条第1款规定:“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以上两个文件对发达国家的碳排放权设限,同时建立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大气环境容量被限定在一定的量上,表明大气环境容量是可以金钱计算价值的,并且具有可让与性的财产利益。碳排放权是一类财产权,可以进行交易。因此,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基础上,《京都议定书》确立了温室气体排放权,即碳排放权。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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