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相关义务。JOBS法案对股权众筹的中介机构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十个“必须”:要求股权筹资的中介机构必须在SEC登记成为经纪人或资金门户、必须向投资者揭示融资过程中蕴含的和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对其进行教育、必须按法案规定向SEC和投资者提供相应的信息和履行披露义务、必须登记成为一家被认可的自律性协会的会员并受协会的约束、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范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的欺诈现象、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个人信息、必须确保投资者没有超过投资数额限制进行投资、必须确保融资目标未实现时将所筹资金退还给投资者、必须限制对促销的补偿、必须限制中介机构与融资者产生某种利益关系或关联关系。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需要对非法集资类犯罪重新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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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美国JOBS法案关于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相关规定的解读,结合我国股权众筹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不难发现,法案中的立法定位、投资者投资权限的设定、融资者与中介机构义务的明确、保护投资者权益等内容都值得我国借鉴。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当然,在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制度吸收美国的立法经验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首先必须树立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理念。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时代下重要的金融创新形式,其发展必然离不开股权众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由于在股权众筹的融资过程中,投资者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需要相关的法律规制制度缩小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的差距,从而实现两方利益的均衡发展,这是现代金融的发展方向,也体现了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的内在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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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法规制度的完善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必须充分结合我国国情。我国股权众筹的起步是契合中国金融变革的时代需要的,虽然其在运作模式上受到美国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我国的股权众筹从萌生到发展都根植于中国的法制和信用环境之中,其在成长过程中总是针对各种因素的变化适时地作出调整。因此,我国股权众筹法规制度的完善在借鉴有益经验之后最终还是要回归于本土实际。最后,对股权众筹的法规制度的完善更需从小处着手,最终落实于制度或举措的变革与完善上。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笔者经过对我国股权众筹发展现状和法律风险的分析,在借鉴美国JOBS法案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试图从制度层面上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一是对《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犯罪重新进行审慎的考量。我国《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并没有单独成立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将刑法第160条、176条和179条三个罪名囊括在内。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股权众筹尚处起步的阶段,需要对非法集资类犯罪重新进行考量,以适应客观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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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合法集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问题。现在只要一谈到集资,往往首先想到的便是其合法性问题。可是目前集资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不甚明确,导致“非法”的范围不断膨胀,“合法”更是无从谈起。笔者认为,界限模糊不代表可以随意地定界限,对其理解应当遵循立法原意。非法集资类犯罪保护的客体往往是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及其社会公众、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只要在不侵犯该客体的情况下,通过正当途径募集资金用于货币、资本以外的生产经营,都应该属于合理的集资行为。股权众筹在一个相对公开的平台上基于企业或项目的创办进行投融资,其募集资金的用途也是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进行资本再生性投资,不应当将其纳入到“非法”的范畴之中。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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