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金融-碳排放权质押

文章来源:易碳家期刊碳交易网2014-07-16 04:01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以(1)、(2)类别中的权利作为质押标的的银行质押业务较为成熟,而(3)类别中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于对其估值存在一定程度困难现阶段还在属于银行创新业务阶段,案例较少。针对(4)采用的概述性描述,学术界对何种权利适用于这一范围还存在较大争论,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担保法中关于(4)的解释明确了可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出质的情况未做列举。对此,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对于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或者其他债券,是否可以出质,我国法律并无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在解释是宜认为可以设定质权的。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确认一般债权质押的效力,只要该项权利具有稳定性,可以转让或变现,不损害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并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明确禁止的,均应当允许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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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可否质押?具体到碳排放权,由于其1、符合具有财产性、可转让性、稳定性或特定性等基本特性;2、由多个试点地区的地区法规明确予以鼓励作为质押标的。(参见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的《广东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办法(送审稿)》第二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探索以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作为质押的融资服务;《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鼓励金融机构探索碳排放权抵押、质押等金融产品;《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管控单位获得配额,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第四条政策引导和支持措施也提出“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参与者提供灵活多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笔者认为,在这一框架下可以参照广东、湖北及深圳的政策,对碳排放权作为质押标的的合法性予以明确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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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作为质押标的的优势与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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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质押标的的商品需具备财产性,但并非所有具备财产性的商品都能够作为质押标的。对于碳排放权来说,一方面因其具有标准化特征、能够通过交易所转让、具备规范的交易流程等先天因素,更适宜作为质押标的;另一方面,必须认识到碳排放权交易作为新生事物,相关产品的开发以及很多监管政策还处于待明确阶段,将会给质押业务的开展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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