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交易倍率梯度处罚自由裁量尺度问题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针对控排企业违反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不履约的控排企业在惩罚倍率处罚中按照该年度市场均价计算的碳排放配额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这其中涉及两个问题,首先,碳配额市场均价的2~5倍跨度很大,但是未明确控排企业超额排放不足额履约或不达履约目标后的司法适用。其次,对于控排企业违反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不法利益的考量存在欠缺,也就是企业超额排放以后所获利润。
控排企业履约风险是不确定的,对于这种不确定的判断,管理条例应当在风险规制中对处罚的司法适用尺度予以限制和规定,对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设置不同的处罚强度[14]。也是因为履约风险的不确定性导致行政机关在对控排企业规制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作用凸显,这种履约风险转变为不履约事实时,控排企业可以预知违法事实形成后的成本,进而从根源达到履约风险预防的目的[15]。但是如果未对这种处罚梯度的司法适用限度予以规定,执法、司法过程中针对处罚倍数并不能确定,将容易滋生腐败等情况发生。因此,适当的惩罚倍数的确定是确保倍率式惩罚动态调整的有效手段,进而成为实现损害担责原则的重要途径[16]。针对具体倍数的司法适用原则,我国只有
北京市、深圳市出台了地方性的法律文件,具体条款内容可见下表2所示。但是,从内容中可以发现,深圳市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制并未体现阶梯式倍率惩罚倍数的特点,也即均为3倍。而
北京市的似乎体现了惩罚倍数和惩罚强度的特征,但是“从轻、一般、从重”三种程度的划分并未提及应当如何界定,考虑哪些因素等。仍然未能解决处罚法定原则下倍率式处罚尺度限定的根本问题。
表2 北京市、深圳市碳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比较
资料来源:作者根据《北京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和《〈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整理而得;
不论是征求意见稿还是送审稿,均未对不法利益予以考量。有学者将不法利益分为了积极与消极两大类[17]。从对征求意见稿的体系解释可以看出,不法利益应当包含于惩罚法定标准之中。因此,控排企业超额排放,拒绝履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所获得的获益、利润应当是处罚过程中所重点考量的。对不法利益的考量实际上是将其置于合法利益和违法成本的比较之中,是将行政处罚中的法定原则作为基础条件,同时也是法定处罚规则设计的重要内容。因此,如何制定倍率式处罚司法适用标准和考量范围,是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在罚则设计中的症结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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