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气候变化税和碳交易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英国气候变化税在广义上具备
碳税的属性,通过分析英国在实践中如何将其和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进行协调的方式,能够得知,
碳税和碳交易这两种制度的综合运用,能够产生互相补充、互相强化的成效。我国现阶段尚未开征碳税,未来开征碳税时,碳税和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在我国如何协同调配,可以参考英国以及其他诸如德国、法国等一些采取了广义上碳税制度的欧洲国家的经验与措施。
1.以特定能源的使用量为征税对象。英国将气候变化税的管控目标放在了特定能源的使用量上,而不是放在对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上,这一措施巧妙地避开了碳排放权交易的二次监管,且不会影响英国政府的减排目标,因为各企业仍然会出于财政支出、成本规划的考虑,为了抑制能源的使用量而在生产过程中有意识地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倘若我国在未来适时开征碳税,也可以效仿英国的做法,将碳税的管控目标放在对生产作业中将会排碳的能源的使用量上,从而使企业积极限制能源的使用。将二氧化碳的排放控制在能源使用的源头,降低了碳税和碳交易机制对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重复管控的可能性,可极大地缓和两种制度共同存在所造成的政策协同上的复杂程度。
2.构建碳税与碳排放权交易两种制度之间的转换机制。我国政府在碳税制度的构建完善过程中,可以适时尝试赋予符合要求的企业享有两种制度的自主选择权。政府可以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费用和碳税之间的转换机制,给予排放者在两种模式之间自由选择的权利,由政府根据
碳市场的实时情况制定转换比例,被纳入配额管理范围的企业可以将碳排放权交易费用按照相应的比例转换成碳税,碳税也可以按照相应的比例转换成碳排放权交易费用,这样可显著提高固定税率的碳税制度的灵活性。符合一定要求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缴纳碳税的同时受到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管控,也可以选择只缴纳碳税或者只受到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管控,以有效削弱潜在的政治阻力和企业的抵触情绪。
3.碳税制度应体现税收收益中立特点。我国未来的碳税制度中应当体现碳税的税收收益中立特点,即将税收收入循环地使用于纳税主体。正如英国气候变化税将所有被征收气候变化税的企业为雇员缴纳的国民保险金减少0.3个百分点,我国开征碳税的目的也不应仅是为了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而是应更多地定位于弥补碳排放权交易体系难以实现减排目标的缺点。我们建议,一种做法是我国可以效仿英国的做法,在不考虑碳税是否会呈现负收益的情况下,对所有被征收碳税的企业为其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比例的折扣;另一种做法是政府在征收碳税的同时,也对被征收碳税的企业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给予一定程度的减免,尽可能地降低税制对资本、劳动产生的扭曲,在实现改善环境状况目标的同时,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此外,还可设立类似于英国的“强化投资补贴”项目,鼓励企业投资节能和环保的技术或设备。同时成立碳基金,为产业与公共部门的能源效率咨询提供免费服务、现场勘察与设计建议等,并为中小企业在提高能源效率方面提供贷款,支持能源效率提升活动。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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